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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2-08 16:03:23点击次数:3375次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冀教职成﹝2018﹞9号
河北省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直各部门,各行业组织、企业及职业院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18年 7 月26日
河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促进全省职业院校与企业的深度合作,形成共同育人机制,培养支撑产业结构转型升级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河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以下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在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校企合作是政府、行业组织、企业、职业院校的共同责任。校企合作遵循依法合作、育人为本、平等自愿、责任共担、发展共赢的原则,坚持以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为核心,以满足现实就业市场需求和适应未来经济发展趋势、应对全球经济带来的挑战为导向,实现教学、生产(运营)、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  各级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的促进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对职业院校、政府落实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定期发布督导报告。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校企合作有关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对深度参与校企合作,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政策支持。
行业主管部门要统筹、引导和支持行业组织指导、推动本行业的校企合作。
鼓励企业采取与职业院校合作的方式,对本单位员工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促进职业院校和企业人才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支持职业院校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用于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六条  统筹现代职业教育发展资金,安排资金支持校企合作并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发挥经费投入的导向和激励功能,有效推进校企合作,解决校企合作相关支出和奖励优秀企业等,具体用于以下事项:
(一)校企合作的实训运作费补贴。根据学校实训实习情况给予补助,职业院校可利用此项补贴资金支出校企合作中所增加的相关费用:市场调研联系企业的差旅和交通费用、举行洽谈会或研讨会费用、为学生统一购买实习责任保险的费用、聘用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酬金、补偿实训占用企业场地设备和物耗能耗费用等。
(二)“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1.教师进企业实践补贴。对定期选派教师到企业实践的职业院校给予补助,职业院校可利用此项补贴资金支出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差旅费、企业指导教师咨询服务费、补偿教师实践锻炼占用企业场地设备和物耗能耗费用等。
2.聘用专业技术人才任教的费用。职业院校在空编数以内可按照不超过教职工总数15%的比例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招聘或选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任教,不纳入编制内人员,财政按编制内人员经费拨款标准拨付经费。
(三)校企合作信息化管理。省级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建设所辖院校校企合作的省、市、县(市)、校四级信息服务平台及维护。
第七条  鼓励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者支持企业、学校建设公共性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八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和职业院校,依法享有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职业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设备),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府举办的职业院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免征增值税。
对职业院校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因接受职业院校实习学生所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按现行税收法律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允许职业院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
第三章  行业组织
第九条 支持建立和完善行业组织机构,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分类制定行业指导政策。支持行业组织成立行业校企合作委员会。政府部门可通过授权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把适宜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责交给行业组织,政府部门给予政策支持并强化服务监管。
第十条  加强行业指导、评价和服务。支持行业校企合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
(一)发挥沟通协调作用,把政府与行业、企业、职业院校联系起来。协助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行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引导企业与相应的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搭建政府、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协作平台,建立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保持政府、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信息的畅通。
(二)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强化咨询和服务。指导“双师型 ”教师培养、预测行业技术技能人才需求、发布行业就业状况、颁布行业岗位职业能力标准和绘制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开发行业培训课程、鉴定职业技能、评估校企合作等。
(三)联合职业院校与企业,设计开发适合行业企业需求和不同学习个体需要的职业教育产品和服务。提供灵活多样、透明公开的职业教育与培训信息,帮助社会成员获得满足自身需要及适应企业需求的培训。诊断某类或个别企业培训需求,组织开发培训包,协助企业确定合适的培训院校(或机构),开展在职培训及继续教育。协助职业院校将企业培训需求融入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课程体系。
(四)参与集团化办学。参与组建由职业院校、企业、行业组织等单位参加的职业教育集团,在行业职业教育集团内搭建行业人才需求信息和资源共享平台。职业教育集团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集团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
第四章  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鼓励企业建立适应生产组织方式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的校企合作制度。鼓励具备较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探索建设产教融合型企业。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安排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接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深度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全过程。合作内容包括: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提供所需技术工种岗位或服务、业务、管理等岗位;在企业建立校外实训基地;选派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担任职业院校指导教师;有计划地提供实践岗位,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入企业实践等。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学生到企业实习,应当由学校、实习企业和学生及其家长三方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学生实习费用和报酬、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等。
企业与职业院校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企业合理安排实习岗位及必要的岗位轮换,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按照实习协议给实习学生投保相关责任险和给予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制定和实施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开发课程及编写教材;共同培养“双师型”教师队伍;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研发、服务和创新;联合实施职工教育培训。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鼓励企业支持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建设,参与实训基地的设计、论证,并且提供有关的技术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联合体。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依规保障实习学生、学徒生基本劳动权益。禁止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计划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每天顶岗实习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及时向相关行业组织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加入行业校企合作委员会,参加职业教育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组织。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可组建员工培训中心,也可联合或委托职业院校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按照职工工资薪金总额的8%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设置学生实习、学徒培养、教师实践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第五章  职业院校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为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与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能力。
第十九条  职业院校应当积极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及时调整、完善专业建设,优化专业结构,与企业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
职业院校应当按照企业岗位职业能力标准所要求的职业素养、知识和技能,与企业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在校企合作基础上,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及教材,并形成教学内容更新机制、健全质量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与企业签订校企合作协议,应在明确双方责任和权利的基础上,制定实习实践的具体计划,包括实习实践的时间、内容、管理规程和各自负责的具体工作事项等。
职业院校应定期安排学生到企业进行实习,并指派指导人员。毕业年级学生应当到企业生产或服务岗位参加顶岗实习,时间以6个月为主。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生产或服务岗位实践每5年累计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完善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和电子台账。
(一)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安全教育。职业院校应和企业共同建立实习风险责任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
(二)职业院校应和企业共同建立实习管理制度,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企业管理、技术人员作为实践导师,参与学生实习的辅导与管理工作。
(三)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具有技术和知识性质的商业秘密。
(四)职业院校应当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配合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根据企业的需求,参与企业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
(五)电子台账应详细记录实习时间、实习地点、实习内容、实习学生信息、实习指导和管理人员信息、实习协议、实习管理制度文件、实习计划、实习岗位职责、实习技术或业务资料、实习材料及能源消耗、实习情况总结报告等,主要内容应在院校网站专栏上公开。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专业对口企业兼职并按规定取得报酬。
职业院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技术和知识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院校和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责任,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培养经费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经费或奖励,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对校企合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使用财政支持校企合作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学校资产管理,不得以校企合作形式转移学校资产、发放津补贴。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对校企合作发展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贪污、挪用、骗取校企合作发展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职业院校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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